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鄭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
定書)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以固定利率年息
18.25%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金額
,以一個月為一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萬7,87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
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密碼領取證明、現金卡帳務頁面、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得上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現金卡 14萬7,878元 14萬7,878元 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