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52號
原 告 何信國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