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江奇紘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江俐伶
居0000 SE 00th St., A000 Mercer Islan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9,5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49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欄所示;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
額/價額」欄所示。復因上開3項聲明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59,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8,260元(見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11,492元(計算
式:19,752-8,260=11,4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7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8,426元 第二項 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40,000元 第三項 自114年4月起至118年4月止,於每月13日前,給付原告19,607元。 941,136元(計算式:19,607×48=941,136) 合計 1,559,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