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32號
TPDV,114,訴,4132,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銘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9條、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1年,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動
用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契約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惟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
分債務本金時,依約定書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後,截至95年7月30日止,尚欠6萬1,103元未還,故
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6月17日與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
資契約,約定自伊核准日起,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陸續動支
借款,借款利率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10條約定,除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後,截至95年9月20日止,尚欠5萬0,513元(其中本
金為4萬9,668元)未還,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 、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以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61,103元 61,103元 自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 18.25% 無 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0,513元 49,668元 自95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