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29號
TPDV,114,訴,412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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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黃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
29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
撥款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
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
貸指標利率為年息1.6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62%),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4月22日止計尚
欠515,450元(包括本金484,81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9,1
23元、違約金1,514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綜合對帳單暨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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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