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1號
原 告 尼可拉斯‧史特林(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錦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金8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50萬元。㈢請求自訴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㈣被告應公開承認不
法行為並致歉。㈤請求法院酌情裁定其他適當救濟」。關於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1,200元(計算
式:81,200元+50萬元=58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7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公開承認不法行為並致歉,以為恢
復原告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第五項聲明部分未臻具體明確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
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已不符起
訴之要件,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至五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裁判費,連
同訴之聲明第一至四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2,370元(即以訴之
聲明第一至四項應繳裁判費,加計訴之聲明第五項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五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2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