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92號
TPDV,114,訴,40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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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陳建海
被 告 蔡孟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4年5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52萬9,698元,及本金51萬7,777元自114年5月28日起,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529,698 517,777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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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