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魏兆廷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
年5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3萬2,346
元、循環利息5萬3,88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2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