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48號
TPDV,114,訴,4048,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江宏立
吳宜靜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約定當期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61萬3199元(含本金58
萬9430元、利息2萬3469元、違約金3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