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41號
TPDV,114,訴,404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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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子超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智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智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玖
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智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智超已於民國111年8月3
日死亡,被告葉子超律師被選任為張智超之遺產管理人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00號公
示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00號卷宗,審認無誤。是原
告以債務人張智超之遺產管理人葉子超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於張智超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核屬有據。又原告與
張智超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
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5頁、第61頁、第79頁、第9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原告主張:
張智超於107年7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
卡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張智超至111年12月1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9萬3335元(其中17萬9792元
為消費款,7813元為循環利息、57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張智超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7萬9792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張智超於109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83.116.198
)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
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1%計算(張智超違約時利率為0.845%+1%=1.845%),
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1
年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
停止前開利息補貼,且應依約償還剩餘之本息;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智超自111年7月20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萬3648元,依約張智超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45%計算之利息。
張智超於110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7.66.215)
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1%計算(張智超違約時利率為0.845%+1%=1.845%),並
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貸款第1年
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停
止前開利息補貼,且應依約償還剩餘之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智超自111年7月16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6716元,依約張智超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
5%計算之利息。
張智超於111年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7.197.117)
向伊借款66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張智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8年2月9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按日計算(張智超違約時利率為1
.07%+12.99%=14.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張智超自111年7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63萬5518元,依約張智超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6%計算之利息。
張智超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
張智超之遺產管理人(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100號),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21-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其依上開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17萬9792元 15.00%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萬3648元 1.845%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7萬6716元 1.845%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63萬5518元 14.06% 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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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