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91號
TPDV,114,訴,39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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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林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前開借款,
伊均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款日
前2期按年息0.88%計算,其後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3.72%(即1.73%+11.99%)。。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本金62萬2,07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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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