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82號
TPDV,114,訴,398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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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許力元


被 告 葉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於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0476元,及其中48萬3439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並於至少每
季定期覆核被告信用狀況後通知調整其所適用利率。截至11
3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51萬0476元(其中含本金48萬3439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7037元),及其中本金48萬3439
元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等均 不爭執。先前已有與原告協調,也希望能以40萬元與原告和 解,但原告未同意此方案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93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483,43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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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