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約定借款額度及利息,又於92年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逾期應給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 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6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2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點)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3元,及其中35,025元自96年7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