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余義樟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參與訴外人廖宗蔚於民國1
10年至111年間在臺北市某處發起以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生基位買賣詐欺」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管道得悉
持有原告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曾投資項目等資訊後,即交
予訴外人蔡丞畯、廖宗蔚等人聯繫,被告則於公司負責接聽
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經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業務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知悉原告曾投資
之境外公司停止營業,有生基位權利可為補償,且曾於殯葬
公會見到其資格,有現成買家欲購買云云,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覃少杰」之本案詐欺集團業務聯繫原告,向
原告詐稱:可為原告辦理「劉伯溫生基園區」生基位權利申
請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間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覃少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白佳民」之詐欺集團業務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收
取追加費用6萬元、「覃少杰」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收取3萬
元後,「覃少杰」即帶同原告前往位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
「劉伯溫生基園區」、「太乙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覃
少杰」、「白佳民」改將原告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太乙
公司」詢問,且合力向原告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然而需要
購買「土權」,因原告有5個位置,現有客人急著購買2個位
置,1個85萬元、2個170萬元云云,「覃少杰」、「白佳民
」向原告詐稱:太乙公司的土權一個50萬元,有原來購買的
40萬元即可扣除,再扣除「白佳民」收取的定金170萬元,
只要再補40萬元買下土權位置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不詳業務人員交付新北市○○區○○
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後即改由葉岱霖以「葉姓」
業務自稱而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有客人要購買劉伯
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需要搭配生基罐,一個生基罐30萬元
,買家願意負擔三分之二、原告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云云,原
告仍不疑有他,依「葉姓」業務指示,陸續交付共30萬元之
現金予太乙公司不詳女性人員後,收取由自稱太乙公司特助
開立之收據,並取得生基罐提貨憑證;嗣又有自稱為「葉姓
」業務同事之「李姓」業務承前犯意,將原告帶至仟賀公司
,向原告詐稱:在仟賀公司有生基位可以申請、原本的3個
土權不夠,要再加購8個,1個是30萬元,並介紹自稱「廖經
理」之廖宗蔚予原告詢問生基位及價格等事宜;同時亦有蔡
丞畯向原告詐稱:知悉原告有劉伯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有
買家急著購買,但需要搭配龍龜生基罐云云、「李姓」業務
又將原告帶至萬秝公司,向原告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
憑證,該公司是銷售「層峰生基園區」之不同區域云云;亦
有自稱住在汐止之佛陀山業務與原告相約見面洽談生基位買
賣事宜,致原告仍因此誤信業務所稱生基位買賣為真正,而
在被告應廖宗蔚之指示而成立之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購買
「土權」,並將購買價金之現金交予廖宗蔚或仟賀公司不詳
女性人員,共交付462萬3,500元。嗣因廖宗蔚、蔡丞畯及上
開各不詳業務均推拖並失聯,原告始悉受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
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01至197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90萬元損
害,自應就原告之9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獲免刑之寬典,惟揆其立
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足見立法者對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
之人,所提供之減免乃限於刑事責任,並不包括民事責任甚
明,是原告自仍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
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 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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