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AW000-A112716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蔡正泰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對其為侵權行為,依上開
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原告身分資訊,以保障被害人之權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相約至被告
住處附近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新味珍懷舊熱炒店吃飯飲
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邀約原告至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拿取工作上底片,原告原坐在
沙發上,被告竟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觸摸原告腿部而抬放至
沙發上,嗣原告因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身體不適在被
告住處廁所欲嘔吐,被告見有機可趁,以要協助原告沖熱水
澡為由,違反原告意願下褪去原告襪子並環抱原告身體,經
原告拒絕甩開後,被告又脫去自身長袖上衣、長褲而僅著四
角褲、短袖內襯欲拉起原告上衣,為原告拒絕後,先行離開
廁所後,又闖入廁所內搓揉原告手部及背部,不顧原告掙扎
反抗,親吻原告背部,並伸手至原告胸前強行正面扯下原告
內衣並揉捏原告胸部,再強吻原告嘴唇,直至原告不斷掙扎
、大哭始為停止,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
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見原告進入廁所趴在馬桶上,出於關心想將
原告拉出廁所,並見原告又進入廁所2次,希望原告沖熱水
清醒,被告怕弄濕衣服才脫去長褲,另為將原告拖拉出廁所
始雙手插入原告腋下,並為觀察其臉部有無受傷,使原告誤
認被告有環抱、親吻之意,被告甚至並未有摸原告胸部、親
吻原告背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飲酒吃飯後,經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住處時,在被告住處廁所因酒後身體不適欲嘔吐時,被告
有進入廁所內並脫去自身褲子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住處及住處廁所照片附卷可稽(見北檢113偵3767
不公開卷第51至79頁、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未及注意之際,遭被告觸
摸腿部抬放至沙發上之性騷擾行為,嗣因飲酒後身體不適在
被告住處廁所內欲嘔吐時,被告有數次進入廁所內,並以要
協助沖熱水澡為由,對原告為環抱、親吻背部、強吻,及扯
下原告內衣、揉捏原告胸部等構成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
陳述明確(見北檢113偵3767不公開卷第145至153頁、113侵
訴96卷第88至101頁),可見其就遭性騷擾、強制猥褻之被
害過程主要事實均為具體敘述,且無前後重大歧異之處。再
者,參以證人何景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12年12月26日晚上11時59分許有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
222巷19弄附近駕駛UBER搭載原告,原告一上車就在哭,快
到下車地點前,原告主動跟我說可否載她去最近的警察局,
所以我最後是載她去警察局等語(113偵3767公開卷第231至
232頁),並有UBER搭乘資料附卷可查(見113偵3767公開卷
第199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11時59分許搭乘UB
ER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已有哭泣崩潰之情緒,甚至於搭車過
程中主動向司機要求前往警局,顯見原告在被告住處有發生
難以抹滅之記憶,始生此等情緒反應,甚至不顧當時時間已
為凌晨仍前往警局報案,可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中所述,應非虛妄。
㈢再核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3分許起與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3偵3767不公開卷第155至171頁),原告原
本向友人告知雖然單獨前往被告住處,但被告年紀可當爸爸
、很正常不用擔心等語,卻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起
話鋒一轉,向該友人告知「我差點被性侵」等不知所措之訊
息,復詳述遭扯內衣、揉捏胸部、親吻背部等遭侵犯過程,
是以,原告若非遭逢重大衝擊事件,尚難認定原告於逃離現
場時,向友人表達之訊息內容有如此落差,在在顯見原告之
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並參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以犯強制猥褻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1至
24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取。
㈣被告固辯稱是為關心原告嘔吐狀況、協助沖熱水澡而遭誤會
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已66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甚至
有一女兒等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3頁),對
於男女之間互動應自知拿捏之分寸,倘被告所稱原告有身體
不適需沖洗熱水澡狀況為真,被告大可提供毛巾後由原告自
行沖洗即可,實無環抱協助,甚至脫去自身衣物之必要,被
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何況原告縱有飲酒後頭暈等不適
狀況,但仍未發生失去意識等急迫之情形,甚至原告已可明
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實無任何必要在違反原告意願下觸摸
原告,甚至有強扯原告內衣、觸摸原告胸部等逾矩行為,上
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違反原告意願
下,碰觸原告腿部,並對原告環抱、強吻、親吻背部,甚至
扯下內衣、揉捏胸部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
性自主權,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2
,000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影拍攝
工作已30多年,目前幾無工作收入等經濟生活狀況,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3頁、第62至63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另斟酌被
告利用原告對其身為工作資深前輩之信任,在原告已掙扎並
明確表示拒絕下,執意以上開行為侵犯原告,所為實屬惡劣
,可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爰依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