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陶順德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 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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