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蘇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120年4月16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6.45%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
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
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
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
4年2月15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587,397元及自11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