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317,8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8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20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9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6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1.89),於
民國111年9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9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
五條第五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384,970元、匯費30元,
帳管費5,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03%計算,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
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二)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9.138),於
112年3月2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方式撥
入至借款人以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92,470元、匯費30元,帳管費7,500元,借款
利率為年利率9.1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
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
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6.6),
於111年1月2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方式
撥入至借款人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額290,970元、匯費30元,帳管費9,000
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0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
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
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嗣被告逾期未還,113年8月10日兩造依「清償條例前置協商
」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復未依協商
條件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08,
46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前置協商協議書及 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