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66號
TPDV,114,訴,386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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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龔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32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51元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並與
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
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
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
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於原告亦生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
信用貸款(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核准可動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49,999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
請暨約定書,約定借款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首次動撥起5年
;期滿如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延長5年;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
再次動用,且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被告申請
首次動用520,000元全部清償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花旗銀
行再申請動撥949,000元,約定借款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息;花旗銀行已於112年6月17
日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4
年4月6日止,尚積欠747,032元(內含本金699,45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46,381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699
,451元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
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款匯款畫面、分期償 還本息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見 本院卷第15-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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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