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52號
TPDV,114,訴,385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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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玖
拾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
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01萬5,435元未給付(98萬857元為消費款、33萬6
78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8萬857元自11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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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