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被 告 紀冠茂
紀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MEI CHI COMPANY LIMITED(下稱MEI CHI
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MEI CHI公司得簽立動用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動撥授信額度為美金100萬元
,保證債務發生期間則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
止。嗣MEI CHI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借款金額合計美金45萬8,000元,詎MEI CHI公司於借款到
期後未能依約清償,合計尚欠美金39萬1,547.7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條後段約
定,原告自得就其中借款本金美金11萬元折合新臺幣326萬7
,000元(計算式:美金11萬元x114年6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29.7=新臺幣326萬7,000元)請求給付
,而被告安嶸公司、紀冠敏、紀冠茂、紀冠峯既為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出口 O/A貸款動用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全行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查詢、帳卡、金融機構往來詢証函、外匯匯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美金) 尚欠餘額 (美金) 貸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15萬8,000元 15萬8,000元 110年11月10日 111年7月28日 2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10年1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3 5萬元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1月15日 4 11萬8,000元 5萬1,547.78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10月29日 合計 45萬8,000元 39萬1,54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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