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范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
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59
、73頁),是本院就原告合併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
消費之金額至114年4月17日止,尚有102,028元未據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伊申辦請信用貸款,借款7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共
分72期,按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78%計
息(違約時利率為3.52%),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65,783元未據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按週年利
率3.52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伊申辦請信用貸款,借款60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共分84期
,按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89%計息(違約
時利率為4.63%),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93,588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4.63計算之
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
㈣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伊申辦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9月13日起至120年9月13日止,共分
84期,按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51%計息(
違約時利率為6.25%),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2,780元未據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4.63
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原約定條 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 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