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25號
TPDV,114,訴,38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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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董家洋(即劉宥婕之繼承人)

董翎楹(即劉宥婕之繼承人)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董建宏(即劉宥婕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昱達(原名江子君


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昱達、石念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江昱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被告石念慈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劉宥婕之繼承人。被告江昱達曾邀
劉宥婕參與新北市深坑區土地及建物買賣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劉宥婕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予
江昱達。嗣系爭投資案因故無法進行,江昱達與劉宥婕於民
國109年9月25日進行協商並同意劉宥婕退出投資案,江昱
承諾分期償還300萬元,並邀同被告石念慈江昱達之配偶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確認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江昱達、石念慈各自簽發並交付本票1紙(面額均為300萬
元)以為擔保。劉宥婕前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伊等依法
繼承,並公同共有劉宥婕對被告2人之債權。詎江昱達未依
約清償,石念慈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江昱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6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江昱達、石念慈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本票影
本2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1-15頁、第33頁),
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洵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本件給付屬於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昱達自114年7月22日(見卷第67頁)
、被告石念慈自114年5月25日(見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6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江昱達、石念慈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被告江昱達自114
年7月22日、被告石念慈自114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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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