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謝色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夏敏瑜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因原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然原告訴
訟代理人嗣具狀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身體不適,臨時不克
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可證原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因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
決之要件,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