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14號
TPDV,114,訴,381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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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 告 薛玉君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薛玉君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薛浩信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
,保證就被告薛玉君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
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薛玉君於108年3月
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00萬元,復再多次邀同被
薛浩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借款展期約定書」或「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
書(一般客戶適用)」變更剩餘借款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
,嗣其每筆借款起迄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薛玉君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雖經
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8,3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薛浩信既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約 定書」暨保證書;「(180萬元)借據」、「(20萬元)借 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或「 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一般客戶適用)」;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中崙分行114年1月 14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個人非房屋貸款第一次催告專用 )暨招領逾期遭退回普通掛號信封與回執計2份、114年2月1 0日催告函(個人逾放戶第2次催告專用)暨招領逾期遭退回 普通掛號信封與回執計2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借款日 ↓ 到期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最後 付息日 (民國)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8.3.27 ↓ 114.3.27 20萬元 142,829元 113.11.27 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 28日起至 114年6月 27日止 自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8.3.27 ↓ 114.3.27 180萬元 1,285,517元 113.11.27 自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 28日起至 114年6月 27日止 自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28,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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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