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97號
TPDV,114,訴,37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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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9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0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4%計算(1.59%+8.4%=9.9%)。若
不依約給付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並應
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第1期為400
元、第2期為500元、第2期為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793,046元及計算至114年4月11日之
利息(其餘捨棄不請求)38,937元、違約金1,500元,共計8
33,483元。。
 ㈡被告另於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15.99%計算(被告違約時1.71%+14.28%=15.99%)。
若不依約給付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並
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第1期為40
0元、第2期為500元、第2期為6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
13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481,119元及計算至114年4月11日
之利息37,858元(其餘捨棄不請求)、違約金1,500元,共
計520,47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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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