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94號
TPDV,114,訴,379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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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7
20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2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54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 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2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4年2月6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77,720元、 違約金900元共1,078,620元,及其中1,077,720元自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 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使用契約等件可證。(二)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29計算,嗣後調 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 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 被告僅繳息至114年2月6日,尚有1,078,620元(計算式:本 金1,077,720元+違約金900元=1,078,620元),及其中1,077 ,720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式:1.71+10.29=12)計算之利息未還。(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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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