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63號
TPDV,114,訴,376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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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
原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陳繹天(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300萬元入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名下帳戶,被告簽立借款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及現金收條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
1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於同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
金額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
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於借款期間
屆滿後仍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收條
、系爭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分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第18-26頁,下稱士
林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7
月31日止」(見士林卷第18頁),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
款300萬元,核其性質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期限已屆至,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
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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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