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37號
TPDV,114,訴,373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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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彭文斌
被 告 郭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2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暨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
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3萬6,662元 29萬8,710元 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9% 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 0.959% 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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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