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姵璇
被 告 陳珠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暨被告
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9日止
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29萬0,13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