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11號
TPDV,114,訴,371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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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盧如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754元,及其中新臺幣678,14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
由原告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
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徵,是就
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
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信用額度有
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動用後,被告可於剩餘可用額
度內再次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
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等。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花旗銀行
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調
整信用額度至新臺幣(下同)809,072元,花旗銀行並同意
被告申請動用金額787,820元,共分84期,貸款動用利率為1
4.99%。被告於111年8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調整信用額度至825,887
元,花旗銀行並同意被告申請動用金額77,000元,共分48期
,貸款動用利率為10.99%。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花旗銀行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花旗銀行在信用額
度825,887元內申請動用64,000元,經花旗銀行同意撥貸64,
000元,共分48期,貸款動用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0.68%;第
3期至第48期為8.99%。依約被告原應於每筆滿福貸動用金額
於月結單所撥款入帳日後,每月相當之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即月付金),惟為配合動用方式及便利被告繳款,原告將指
定一日為每月之結帳日,並提供被告還款寬限期。被告倘於
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將無需負
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被告需負擔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300元;連
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5
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逾期未為
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4年1月31日止,尚欠730,75
4元(內含本金678,141元、期前利息51,413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200元),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 申請書、本次申請動用之「花期滿福貸」明細、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等 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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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