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07號
TPDV,114,訴,370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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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364元,及其中新台幣564,904元自民
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曾政祥、曾妙文(業經原告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03元,及其中202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政祥應給付原
告589,761元,及其中585,909元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64元,及其中564,9
04元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第
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
利息(最高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114年6月27日止,尚欠569,364元(其中本金為564
,904元、利息為4,460元),及其中564,904元自11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64元,及其中564,904元自11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
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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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