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9號
TPDV,114,訴,369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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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侯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卷第12、2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自均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詎被告至起訴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6,502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起訴日止,尚積
欠消費記帳7萬7,8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年息14.9%
計算。詎被告借款後尚積欠10萬7,59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 注意事項(卷第11-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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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