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7號
TPDV,114,訴,36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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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4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51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於95年12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固定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
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
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
0,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
5%計算)。詎被告於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
金84,50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 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 紀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現金卡/隨意金帳戶 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充償 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51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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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