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7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4,227元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2紙
(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第15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
至118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1.78%計算(1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故利率
為3.4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於111年8月
5日扣除帳戶管理費3,000元、匯費30元後,已將996,970元
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9日止,其後
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82,708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80,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2%計算(1
13年7月5日起之年利率為1.71%,故利率為3.43%);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扣除帳戶管理費3,000元、
匯費30元後,已將676,97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14年1月29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95,127元(含本金494,227元、違約金
900元),及其中本金494,227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2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薪資證明、撥款 資料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歷史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