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34號
TPDV,114,訴,363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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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由他行帳戶驗證(IP
:114.43.196.16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
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
20年1月29日,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0萬6,462元,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60萬6,462元 60萬6,462元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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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