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俊隆
被 告 賴貞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33、11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9月13日結算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萬5314元(內含消費款2萬4996元
、循環利息31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0.38.214),於111年8
月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5萬元,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45萬1908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萬5314元 2萬4996元 15.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萬1908元 45萬1908元 16.0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