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林儒即吳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28,037元自民
國100年9月24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4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卡 號末四碼為0214),且同意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中信銀行ARMs指數加計加碼利率(不 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區間為5.97%~17.47%),上限為 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算,採循環利率; 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中國信 託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0年9月23日止,尚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238,277元(含消費款228,037元+循環利息 10,240元=238,277元)及其中228,037元自100年9月24日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19至21、23、25至59頁),其中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3、51頁),被告於100 年9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是被告尚有本金228,037元、到期 之循環利息10,240元共238,277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