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26號
TPDV,114,訴,3526,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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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宋祐嘉
被 告 李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擴
張至122萬4,000元(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擴
張部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庭
後3日內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6,071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該項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惟
原告當庭表示不欲繳費,且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
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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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