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當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刪除原聲明
贅載之「連帶」字樣,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黃利威、
林峻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志力」、「皮老闆」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黃利威作為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驗證之用,並負責交
付報酬予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等工作。嗣訴外人楊玉萍於111
年8月18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後,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被告,被告經交付報酬予楊玉萍。嗣系爭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雨晴
」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
交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
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如何侵害原告400萬元
,我自己也是受害者被騙提供帳戶,我本身亦未監管楊玉萍
,是由黃利威在主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4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北檢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桃
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
㈢又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帶楊
玉萍至臺北市中山區旅館內,並收受楊玉萍所交付之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並交付報酬2萬元予楊玉萍等
節,業據證人楊玉萍證述綦詳(見北檢111偵27887卷一第83
至86頁、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確有負責分工收取系爭
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得以管控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原告
所使用之工具,以及協助轉交系爭詐欺集團給付予楊玉萍之
報酬。準此,被告乃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
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
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協助監管
等語,惟查,被告已有協助引導楊玉萍至旅館內提供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以利後續收受原告受
詐欺匯款款項,甚至協助轉交報酬予楊玉萍,被告所為已屬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是否有確實監管楊玉萍、並未
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被告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就原告受損之金額全部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亦有遭詐騙提供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帳戶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行為,性質不同而屬二事,實與本件原告受詐欺
之事實無涉,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㈤從而,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