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13號
TPDV,114,訴,351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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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75元,及其中新臺幣704,03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858元,及其中新臺幣850,65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3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349元
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37,628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4,194元自1
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3%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672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90萬元撥入被
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8
日起至119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7日止,所欠
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04,875元(含借款本金704
,035元、違約金84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
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又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
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7日起至119年9月6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9%計息
,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6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851,858元(含借款本金850,658元、違約金1,200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即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至114年5月4日結算時止,被告尚積欠持卡消
費之金額592,336元(含本金590,843元、期前利息1,4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撥款系統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0 108,349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 0 437,628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 0 44,194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3%計算。 0 672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合計 590,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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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