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32號
TPDV,114,訴,343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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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謝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9、113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9萬2,430元(
含本金8萬5,8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71元、已結算未
受償費用1,21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
向原告借款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
6年12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下稱定儲利率)加年
息11.33%計算。詎被告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86萬5,82
5元(含本金81萬8,9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852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年息14.87%
計算。詎被告至112年6月21日止,尚積欠63萬1,033元(含
本金58萬4,8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231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台 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星展銀行( 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 貸款利率變動明細(卷第13-12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3萬3,792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81萬8,973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2% 3 58萬4,802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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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