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27號
TPDV,114,訴,3427,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
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
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5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
費行為,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年利率且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4年4月6日結算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1萬1210元(內含本金9270元、循環利息7
40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3月7日向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27萬600
0元,原告於113年3月8日將借款金額中之50萬4659元匯款代償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其餘77萬1341元則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8日止,總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第1期按年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以15.98%計算。若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繳納時,尚須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300元;連續2期延滯
繳款時,收取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500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135萬9621元(內含本金124萬4343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11萬4078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信用貸 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5-83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1萬1210元 9270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35萬9621元 124萬4343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