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曾偉楓
被 告 江宗駿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20元,及其中616,000
元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自11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第86、115、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月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1月契約),
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而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借款金額
共616,000元,又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被告逾期未還款
及給付利息,應給付本金616,000元,113年全年利息73,920
元(計算式:616,000元×12%=73,9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111年9月1日轉帳2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並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兩造並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3年6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二契約書為同一借款,每年度簽一份契約,下分別稱系爭11
2年契約、系爭113年契約)。被告逾期未還款及給付利息,
應返還30萬元本金,及按系爭112年契約約定,依週年利率1
4%計算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止,5個月之利息,共計17,5
00元 (30萬元×14%×5/12=17,500元),及按系爭113年契約約
定,依週年利率12%計算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
全年利息,共計36,000元(30萬元×12%=36,000元),以及自
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20元(計算式:616,000元+
73,920元+30萬元+17,500元+36,000元=1,043,420元),及其
中6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
萬元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主張616,000元借款部分,就借款本金、1
13年全年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利息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30萬元借款
部分,原告僅實際交付20萬元(即轉帳部分),否認原告有交
付現金10萬元,縱使原告有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0萬元現
金,亦與系爭112年、113年契約無關,原告僅得請求本金20
萬元及依該本金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6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16,000元,及113年全年利息73,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3年1月契約、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11月23日匯款紀錄、燦坤會員
消費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5、19至2
3、27、69至71、81頁)為證,並經被告表示就原告請求本金
數額616,000元、113年全年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616,000元,及按系爭113年1月契約約定之
週年利率12%計算之113年全年利息73,920元(計算式:616,0
00元×12%=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4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借款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112年契約、系爭113年契約(二契約
為同一借款),分別約定:借貸金額30萬元,借款利率年息1
4%,借貸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契約所載113
年5月31日為誤載,本院卷第116頁),共12個月;借貸金額3
0萬元,借款利率年息12%,借貸期間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
4月30日,共12個月。原告並於111年9月1日轉帳20萬元予被
告等情,有前開契約及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9至63、116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予採憑。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有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交付10萬元,亦與系爭112年契
約、系爭113年契約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17
日向被告稱:「後天可以簽喔,10萬現金」,經被告回覆:
「好」,嗣於後天(19日)原告表示:「8點在家嗎……簽署的
紙我印好了,等我弟下班,領錢出來,我吃飽飯就能過去,
這次是現金喔」,被告回復:「吃完簽一簽,不用匯的就好
」,原告再稱:「也是要分兩趟啊,我弟還沒領錢,因為有
錢的戶頭目前沒辦法轉,只能現金」、「不然我也不想抱著
10萬元跑來跑去」,被告則回:「喔喔」。嗣後原告告知:
「應該6點半先過去,不知道人多不多,我跟我弟講了」,
被告並回復:「嗯嗯,好,我現在準備過去啦……」,有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就本筆借款前
有給付利息,係按本金30萬元計算(即每月3,500元),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9、107、118頁),足見被告確取得借款30萬元始
會依該數額給付利息。稽上,原告主張30萬元借款其中10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實屬有據,應堪採認。
⒊依上,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共3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亦未
有其他清償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萬元,及依系
爭112年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止,共5個月利息17,500元 (30萬元×14%×5/12=17,500元
),及依系爭113年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自113年
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全年利息36,000元(30萬元×12%=
36,000元),以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本
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43,420元(計算式:616,000元+73,920元+3
0萬元+17,500元+36,000元=1,043,420元),及其中616,000
元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自11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