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嚴心雅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兼
訴訟代理人 賴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
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32頁);再於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訴字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
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
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
暱稱「毅宏老師」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誠」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26
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薪資轉帳為由騙取系爭帳戶而
提供提款卡,刑事部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政府宣
傳打詐已是常識,原告也是共犯,應承擔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投資相關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5-77頁),而被告涉犯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21頁),嗣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
付,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
:我知道新聞一直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只是當時真的
太缺錢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
系爭帳戶交與不知名第三人得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然為獲取金錢,仍選擇交付系爭帳戶,其辯
稱遭詐欺集團欺騙、亦為受害者云云,自不足為採。再者,
本件原告係遭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即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
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原告出於投資獲利之動
機或未察覺遭騙即驟認原告亦需承擔責任,況被告並未就原
告於匯款之際即已知詐騙乙節再為舉證,是被告抗辯原告亦
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