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殷健華
被 告 曹茂林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佔據使用自繼承日起按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割1/4每月5,000元支付房屋
租金,並追溯民國96年共同繼承日起計算加計利息。嗣經數
度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被
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程序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6年起由原告配偶曹茂竹、被告、曹
茂盛、曹茂勁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曹茂竹
於113年9月18日過世後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然被告占據系爭房屋使用,因而受有利益,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系爭房屋於出租市場行
情每月租金為2萬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請求被告
自105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應返還原告每月5,000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親曹有喜所有,曹有喜於
96年4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曹胡鳳惠繼承取
得。曹胡鳳惠念及被告之照顧,於生前立下遺囑同意被告可
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
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則因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
世,因而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原告既為繼承取得,應繼受曹胡鳳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其餘共有人曹茂盛、曹茂勁亦同意
被告無償居住在內,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自113年9月18日始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原告以105年9月19日為起算
日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以每月2萬元作為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亦無實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曹胡鳳惠所有,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
日過世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則因曹茂竹於113年9月
18日過世,因而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被告並於自105年10月起占有系爭房屋在內等節,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27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占有人
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原因,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
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曹胡鳳惠遺囑,內容為:「本人曹胡鳳
惠百年後,所有房產及銀行存款由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若繼
承人往生由其子女繼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的房
子曹茂林可繼續居住」,並由曹胡鳳惠以立囑人簽名,曹茂
竹、曹茂盛、曹茂勁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在上,有遺囑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5頁),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遺囑雖未敘明係無償供被告居住,然互參遺囑內容
上下文,可知曹胡鳳惠真意係其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遺產均
由其子女共同繼承,至系爭房屋雖由曹茂竹、曹茂盛、曹茂
勁及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仍可無償居住在內,並強調及於
其子女之繼承人,顯徵曹胡鳳惠立上開遺囑乃為避免於過世
後繼承人間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而有紛爭,堪認曹胡鳳
惠生前已同意被告居住在內,而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成立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衡諸上開各節,借貸目的應
為供被告長久居住需求,故於被告無居住需求時,返還期間
始屆至。準此,依照上開說明,曹胡鳳惠與被告間使用借貸
關係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而曹茂竹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又自曹茂竹繼承取得,自應
繼承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㈣從而,被告既已舉證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
告按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期
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