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魏兆廷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
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共84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7.08%機動計息(本件簽約時之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較違約時低,故本件以簽約時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
%為基準),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
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84萬8,58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撥款資料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84萬8,581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