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室博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4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十、( 二)」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7、71至7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7.1 91.251),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累計尚有466,252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17、19至21、23、25、27、29、31、33至59頁),其中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 載(本院卷第29、31、59頁),被告於113年9月9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466,252元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