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黃旭家
黃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旭家前邀同被告黃金源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向原告申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3萬
6449元,約定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
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關利息利
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則應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倘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償還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旭家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60萬14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金源為
被告黃旭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 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 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