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28號
TPDV,114,訴,332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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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鍾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5.81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
,約定自113年7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帳戶(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
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70,088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 件為網路申請,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等語,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存戶印 鑑卡、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記載113年7月17日入帳 交易1,090,970元,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將借款扣 除帳戶開辦費9,000元、匯費30元後之金額1,090,970元相符 ,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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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